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見警卷第9頁),顯見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然被告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固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惟被告本次犯行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足認本次犯行於量刑上不宜如同初犯者科以最輕之刑,另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至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被告黃耀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
2日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住處附近購物。嗣於110年9月2日11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與平園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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