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前案資料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鄭進發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288號、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偵卷第6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0年4月19日晚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入監後於監所內紙袋工廠進行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尚存在,或如若該玻璃球仍存在,被告將再以相同方式,持之反覆非法使用,自無避免被告濫用其所有權而有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鄭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278號、第288號、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路○○○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110年4月20日16時3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00429007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