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麟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7號、第3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附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二)李嘉麟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記載,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109年」應是誤載)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屬使用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華 」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將上開帳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對周甯慧、 林要余 、 謝宗燁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李嘉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騙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交付一帳戶由他人使用,幫助正犯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參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難以據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並與其中兩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應允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固與「阿華」約定報酬,惟據被告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