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光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葉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2時22分許,攀爬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花蓮縣花蓮市明義國民小學(下稱明義國小)圍牆入校,見校內4年3班教室之窗戶未上鎖,徒手開啟窗戶並攀爬進入該教室內,竊取 朱紹菱 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存錢筒(起訴書誤載為存錢筒及錢包,逕予更正)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葉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117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8至71、118至11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紹菱、證人即明義國小教師 陳源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3月2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5月21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行竊過程路線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1、97至1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誤載告訴人遭竊現金係置於存錢筒及錢包內一節,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錢包非我所有,存錢筒內不清楚有多少錢,不確定遭竊零錢數額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均供稱:我進入教室未看過錢包,只有竊取存錢筒內約
300元現金等語一致(見警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教室內之錢包內現金一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之自白為準,且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以先踰越明義國小之圍牆,再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並踰越之方式,進入上開教室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同款加重條件之認定,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以攀爬學校圍牆及教室窗戶之非法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元,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實質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認其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則表示對予被告緩刑無意見,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查,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元未扣案,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經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4年7班教室內,竊取被害人 莊宗勳 所有置於該教室內個人座位第2個抽屜之信封內149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莊宗勳之指訴、證人陳源豐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未竊取此部分金錢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莊宗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23日17時許,將裝有現金1491元之信封袋置於4年7班教室內我個人座位第2個抽屜內,教室窗戶跟我座位抽屜均未上鎖,是同年月26日早上學校老師通知昨(25)日學校遭人侵入行竊,請老師自行查看教室內財物才發現上開信封及現金遭竊,我並不清楚所竊之人是誰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學校老師陳源豐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9年10月25日在507班教室內批改作業,當日22時55分聽到有不明人士開507班教室前門,遭我喝斥後該不明人士逃逸離去,我於翌(26)日請學校老師清點財物,才發現4年7班有整袋現金被竊等語(見警卷第23至27頁),是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僅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明義國小行竊,惟未能確認進入何間教室、竊取多少財物一節,則上開被害人在4年7班遭竊之信封袋及其內現金1491元,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
(二)又檢察官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明義國小內行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進入之教室、所竊取之財物為何。且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覆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23時49分許在4年1班來回走動,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誤判被告進入教室為4年7班,其實際進入為3年4班教室(無財物損失)一情,有該局110年5月21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明義國小教室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99至102頁),此亦無從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曾進入4年7班教室一情。
(三)準此,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入明義國小行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4年7班教室,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何,又無其他可資鑑定之跡證足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