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1日108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1243、1407、108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10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14日110年5月5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3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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