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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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原告 鍾玉梅 被告 林享清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曾約定適用夫妻財產制,嗣於民國10
4年2月1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離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伊之婚後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百四十)及其上同段20946、2095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2及同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高雄房地),每坪市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有負債165萬元,即向訴外人 劉治平 借款5筆,各為18萬元、25萬元、65萬元、21萬元、15萬元,及向訴外人 錢宇 雋借款6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八十一)及其上13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南港房地),每坪市價45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南港房地與高雄房地價差之半數
649萬0,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所有南港房地之價值雖經鑑定,惟鑑定結果採為比較標的
之價格,顯較同期間內政部實價登錄之鄰近不動產交易金額為高,併參實價登錄之資料為相鄰不動產當時實際發生之交易價格,理應較以事後推估方式認定價值之鑑價結果更為可信,可見關於南港房地之鑑價結果過高,無從採信,應以實價登錄之每坪32萬元,計算南港房地之價值。
㈡原告提出之借據未記明原告已收訖款項,本票上亦未註明是
否兌現,伊否認其等之真正,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165萬元之婚後債務。況縱認原告有借款負債之事實,然原告於10
1年至103年間,短期內向友人借款高達165萬元,除有違常理,亦應同時使原告之婚後財產增加現金165萬元,且原告曾稱其離婚前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並向友人借款償還 云云 ,不惟與原告之後所稱其借款係作為生活費用云云不符,更與原告之高雄房地貸款實際上係由伊借款償還之事實相違背。再者,原告第一次以繕本對伊提出之本票及借據,與第二次向法院提交者,在金額、內容及有無簽名等均有不符,又訴外人劉治平與原告係20餘年未曾見面之同學,焉有可能在短期內借款予原告多達100餘萬元之理。
㈢伊有婚後負債362萬9,019元,除已提出銀行貸款紀錄為證
,原告亦稱不爭執伊曾為清償原告之高雄房地貸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元,且伊必須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自有另為借款之需求,足認伊之上開借款為真正,應於計算剩餘財產時加以扣除。
㈣原告與伊於63年10月3日結婚後,逕於100年11月1日與伊
分居,雖經法院裁命應履行同居義務,卻僅返家同居1、2日後,又旋即離家,可見原告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無何助力。況原告所有高雄房地中之一戶係出租他人,每月有7,00
0元之租金收入,然原告卻自稱於101年至102年間又向友人貸款165萬元並花費殆盡,堪信原告每月花費之金額甚高,顯有浪費財產之情事。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摟抱並在床上親暱合照,已逾越夫妻行為之份際,因此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對於離婚一事係可歸責,目前不僅每月尚有7,000元之房租收入,還毋須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反觀伊則有利息及債務等負擔,益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自應就伊需給付之金額予以酌減或免除。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命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49萬0,0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
⒈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4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離婚確定。
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適用法定財產制。
⒊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應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事件起訴時,即103年1月27日之價值計算。
⒋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高雄房地。
⒌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之婚後財產,僅有南港房地。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⒈被告所有南港房地之價值為何?⒉原告是否有婚後負債?數額為何?⒊被告是否有362萬9,019元之婚後負債?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顯失公
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被告給付之數額?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49萬0,01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就上述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敘明本院之判斷結果如下:
㈠被告所有南港房地之價值為1,291萬8,360元:
⒈被告所有南港房地於103年1月27日之價值,前經兩造
合意鑑價之標的,及指定由 陳銘光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名: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同意應以鑑定之結果認定南港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26-127、134、139頁),經審酌關於鑑定機構、鑑定標的及不動產價值之認定等事項,均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亦屬適用辯論主義之範圍,應認兩造已就南港房地之價值,合意確定以鑑定結果作為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該契約復無害於公序良俗,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對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理應承認該證據契約之效力,而使兩造受其拘束。從而,被告所有南港房地於10
3年1月27日之價值,既經鑑定結果認定為1,291萬8,
36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即應採取,不容被告事後再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又翻異而為不同之主張,其理甚明。
⒉再經審酌鑑定結果之實質內容,不惟擔任鑑定人之陳銘
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係經國家考試及格,過去曾有數多之估價實績,堪信具有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本件估價師係經取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必要資料,並實地進行鑑定標的之現況勘察,再由一般因素(政策面、總體經濟面、景氣對策信號)、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各方面進行價格形成因素之分析,暨選擇鄰近之適當不動產作為比較標的,併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價格日期等進行調整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估價方法,進而推得前開鑑定價格之結論,具有充分之專業性及合理性,亦未見有何明顯瑕疵,其鑑價結果自值採取。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所採之比較標的價格與鑑定
結果,均較同期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高,自應採取當時實際發生之交易價格,而非事後推估之鑑定結果云云。惟本院審酌相鄰不動產之個別條件本有差異,彼此間之環境、現況、結構、建材等因素不可能完全相同,況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係實際交易之價格,除與不動產之真正價值有關外,亦受到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供需狀況、偏好等因素影響,難謂等同於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由此可見,被告猶以實價登錄資料之價格不同,遽行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顯係蓄意曲解,無從憑信。
㈡原告之婚後負債為21萬元:
⒈原告雖稱:伊有婚後負債即向訴外人劉治平之借款144
萬元,分別為101年7月18日借款18萬元、102年1月20日借款25萬元、102年7月20日借款65萬元、102年12月1日借款21萬元、103年1月20日借款15萬元云云,雖據提出本票2張、借據3張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6、198、200-201頁)。惟查,原告於105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後,以繕本寄交被告之本票2張上,均未見有受款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28頁),且另有102年7月20日借款22萬元之借據1張(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其於10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相同本票上,卻已記載受款人為「劉治平」(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更未見有上開22萬元之借據,顯有不相符合之處,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劉治平雖到院證稱:原告與伊是鄰居及中、小學同學,很久沒見面,伊退休後回南部居住,有一天正好碰到原告,非常高興,聊了很多事;原告說她生活不好,很缺錢,所以有向伊借錢,原告是零零碎碎得借,想到就來借,伊並未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累積到一個數額後,說怕會忘記,就寫一張借據或本票給伊,日期上都是寫交付本票或借據的日期;本院卷一第195至196之本票2張,及第198、200、201頁之借據3張,都是原告向伊借錢後書寫的憑據,目前也都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然參劉治平又證稱:伊認為原告在本票或借據上寫數額多少就算數,伊是想說原告有困難,自己則有閒錢,如果原告借錢沒還,伊也不會計較;伊總共借給原告多少錢,伊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堪認原告向劉治平借款之數額,是否即為前述本票及借據之總額144萬元,顯屬有疑。抑且,證人劉治平先證稱:伊借給原告之金額,應該就是前述本票2張、借據3張之金額,最後一張借據後,原告就沒有再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經被告質之為何又有原告簽立於,103年7月26日向其借款25萬元之本票及1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劉治平旋即改稱:原告說她在打官司,法官說負債只能報到某一個時間,所以原告拿這張本票及收據要給伊,伊說這個沒有用,就沒有向原告要,原告當然還是有向伊借這些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顯與其前述原告只有向伊借貸上開本票及借據所載之144萬元矛盾,不僅難認其證述內容屬實可信,更見其有刻意附合原告,蓄意製作本件訴訟所需債務憑證之情事。況參劉治平自承其與原告固係鄰居及中、小學同學,但已很久沒見面,可見其與原告目前之交情及認識均不深,併審酌劉治平僅係以五職等年功俸退休,每月領取優惠利息9,50
0元,每半年月退金為19萬9,000元,業為劉治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雖其自稱尚有開旅社之收入,但卻對於旅社收入數額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難認劉治平之經濟狀況富裕,則衡諸常情,劉治平焉有可能僅因與原告為兒時舊識,突然碰面後很高興,即不顧原告有無還款可能或能力,於101年7月18日至103年1月20日之1年餘期間內,高額借款原告達144萬元,更仍猶稱:伊對於原告究竟借了多少錢不清楚,原告至今尚未還款,之後會不會還錢,伊也不介意云云。綜上,本院衡酌原告前後向被告及本院提出之借款憑證在內容及數量上不一,劉治平證稱曾借款原告
144萬元云云亦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有向劉治平借款
144萬元部分,難認屬實。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2日、102年12月1日,分向
訴外人 錢宇雋 借款6萬、1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且經證人錢宇雋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好朋友,原告是小筆金額向伊借款,累積到差不多時,就會寫借據給伊,目前仍有2張借據即21萬元未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堪認為實。被告就此空言否認原告有對錢宇雋之負債,卻未見舉證為佐,無從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月27日有婚後負債362萬9,019元
一情,業據提出貸款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堪為認定。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貸款僅有250萬元,且刻意在伊遭家暴後搬離才去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06、167頁),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憑採。㈣被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南港房地,已如上述,且南港房地係
被告於77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4、25-2
6頁),可見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1日逕自與其分居,雖經裁判命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仍僅返家同居1、2日後又旋即離家云云屬實,然既係發生於被告取得上開南港房地逾25年後,參諸兩造於63年10月3日即已結婚(在本院卷一第9頁),仍難謂原告對於被告取得上開南港房地而增加婚後財產之事毫無助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辯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予免除或調整云云,難以為採。
㈤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高雄房地,為兩造不爭執,且高雄房
地經兩造同意指定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及以鑑價結果認定其價值,並據鑑價結果認定高雄房地之價值為330萬4,84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3
0萬4,840元。再經扣除上述原告之婚後負債21萬元後,可得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09萬4,840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91萬8,360元,扣除負債362萬9,019元,剩餘財產之價值則為928萬9,341元。據此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19萬4,501元,依上揭法文規定應予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30
9萬7,250元(元以下捨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