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18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務人袁家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141,78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即86年10月18日迄未清償,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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