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
5年6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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