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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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程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與其女友 陳甄如 (未據起訴),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慈愛教養院」,欲在該處購物,渠2人見該處店內桌上放有 許雪雲 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甄如將許雪雲之上開斜背包放入塑膠袋內再交給陳鴻程,2人再一同離開而得手。待該2人自該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取出後,再由陳鴻程持裝有上開斜背包之塑膠袋返回,假裝撿到該黑色斜背包欲歸還。嗣許雪雲發現失竊後,與其同事共同尋找不著,而此時陳鴻程剛返回上址,並手持裝有上開黑色斜背包之塑膠袋,許雪雲及同事遂報警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鴻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雪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四)失竊物品相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甄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