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顥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顥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張顥譯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②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③又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④又因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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