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高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高文與聲請人 羅俊麟羅亞葳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764,968元及自確定日起每月12,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事件受理,並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他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民事確定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羅亞葳1,559,027元及其利息,以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9,580元,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所示,相對人自應負擔關於前所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次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標的價額合計2,448,968元【計算式:1,764,968元+12,000(元)×12(月)×4(年)+12,000(元)×
9(月)=2,448,968元】,應徵收2,000元(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則相對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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