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鵬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鵬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除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之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考諸立法委員提案增訂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省略。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除構成法院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上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鵬宇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此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4月(即附表編號1至4)、與其餘罪刑(即附表編號
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