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瑞麟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晚10時15分許,駛至彰水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告訴人 陳瑋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同向直行而來。而被告詹瑞麟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上述機車之左側車身隨即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瑋蓁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前臂、左膝及小腿、髖臀部位等多處挫傷、尾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104年5月22日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