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方採尿,始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