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
3、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許偉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聖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下稱不詳司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許偉志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14550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繫屬在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嗣許偉志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 林婉青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搭載許偉志,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持置於前揭車輛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留置前揭車輛內,由不詳司機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偉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一第111至113、131、251、252、261、262頁,本院卷第24、60、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證據)。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1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85至91頁),而本案則係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屏檢錦宿113偵8603字第113903550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查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 薛吉宏 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持置於前揭車輛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留置前揭車輛內,由不詳司機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意旨並補充說明至少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或至少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㈠不詳人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 蔡伯偉 、張 幸梅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持置於前揭車輛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留置前揭車輛內,由不詳司機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一第111至113、131、251、252、261、262頁,本院卷第24、60、7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證據)。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黃鈴珠 於113年5月18日
2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以電話訪談後製作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於該紀錄表內記載 黃玲珠 稱之前認識的客戶介紹Gateio投資應用程式,其後與該應用程式客服人員聯繫,依指示操作匯款,經警方告知是詐欺後,我與對方聯繫要求將我匯出去的4萬5,000元返還,對方匯回3萬7,000元。我沒有意願報案等語等情,有該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7、48頁)。自前揭紀錄表內容無從得知黃鈴珠匯款至何帳戶,且前揭紀錄表內所載金額,與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黃鈴珠匯款金額有間,是尚無從認定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黃鈴珠遭詐欺之不法所得。
㈢附表三編號2所示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蔡伯偉部分於113年4月
16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以電話訪談後製作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於該紀錄表內記載蔡伯偉稱於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許,匯款至臺中二信銀行帳戶,我再找時間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等情,有該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0、51頁)。前揭紀錄表所載被害人蔡伯偉匯款時間、金融機構帳戶,對照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金融機構帳戶均相左。又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偵査隊警員於112年8月12日15時許,致電被害人蔡伯偉,詢以於113年4月24日匯款16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否遭到詐騙,蔡伯偉答覆是遭到詐騙,但因為怕麻煩沒有要報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査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然此部分並無具體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何以致被害人蔡伯偉陷於錯誤之說明,是尚無從認定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蔡伯偉遭詐欺之不法所得。
㈣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張幸梅 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査隊警員於113年8月1日13時24分許,致電被害人張幸梅,詢以於113年4月25日9時41分、9時5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否遭到詐騙,張幸梅答覆是遭到詐騙,但覺得報案很麻煩,所以不想報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査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然此部分亦無具體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何以致被害人張幸梅陷於錯誤、以何方式匯款之說明,是尚無從認定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張幸梅遭詐欺之不法所得。
㈤承前所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
前揭所述籠統不明且未據查明,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空泛,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款,亦無從認定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自不能逕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附表二編號2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附表二編號3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1林婉青不詳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婉青,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證券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高進 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①113年4月24日12時00分②同日12時18分①5萬元②5萬元113年4月24日12時26分至29分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5頁)。③ 高進謚 之玉山帳戶明細表(偵卷一第28頁)。2 陳錦德 不詳人以交友軟體聯繫陳錦德,佯稱須匯款提供雙方保障始能安排會面云云,致陳錦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游吉汶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①113年4月24日15時44分②同日16時7分③同日16時13分①3,000元②1萬7,000元③1萬元113年4月24日16時24分至25分屏東縣○○鄉○○000○0號 萊爾富 超商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頁正反面)。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4頁)。③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35頁)。④游吉汶之郵局帳戶明細表(偵卷一第26頁)。3薛吉宏不詳人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薛吉宏,佯稱可提供資金援助,然資金遭金管會鎖住,須匯款解鎖云云,致薛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游吉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13年4月24日16時24分4萬元113年4月24日16時26分至27分屏東縣○○鄉○○000○0號萊爾富超商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吉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0頁正反面)。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4頁)。③存款人收執聯及LIEN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④游吉汶之郵局帳戶明細表(偵卷一第26頁)。⑤游吉汶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卷一第161頁)。附表三編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1黃鈴珠假投資高進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2萬8,000元113年4月24日16時42分至43分屏東縣○○鄉○○000○0號萊爾富超商①高進謚之玉山帳戶明細表(偵卷一第28頁)。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5頁)。2蔡伯偉不詳蔡伯偉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盧奕康 )000-000000000000,又遭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盧奕康)000-000000000000。最後,再轉入左列游吉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13年4月24日16時36分6萬元113年4月24日16時43分至45分屏東縣○○鄉○○000○0號萊爾富超商①證人盧奕康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5頁)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4頁)。③ 盧志康 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58頁)。④游吉汶之郵局帳戶明細表(偵卷一第26頁)。⑤盧志康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一第233頁)。⑥蔡伯偉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5頁)。3張幸梅不詳高進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①113年4月25日9時41分②同日9時51分①10萬元②5萬元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至13分屏東縣○○市○○路000號OK超商①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頁)。②高進謚之玉山帳戶明細表(偵卷一第28頁)。③張幸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頁)。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枋警偵字第1138003683號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1號卷偵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偵卷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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