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民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順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順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被告:⑴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社會交
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4MG/DL(即約百分之0.2804)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蕭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因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
詎蕭順民仍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屏15縣道時,不慎自摔,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方委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4MG/DL(即約百分之0.280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順民經傳喚未到(依被告所提供「屏東縣○○鄉○○路00號」之地址,該郵件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抽血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截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後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怙惡不悛,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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