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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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知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田地(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具殺傷力之之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李冠儀亦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8年至109年間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價格,應予更正)購買手指虎1只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404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57520D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33頁、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取得子彈、手指虎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分別
繼續持有子彈、手指虎之行為,分別屬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指虎分
別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竟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管制刀械1只,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持有子彈及刀械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檢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
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上開函文可憑,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2顆固屬違禁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經鑑
定試射後,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31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7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卷(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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