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吉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吉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7號被告潘吉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吉林於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在路口轉彎處停駛停放車輛,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吉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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