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被告張家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軒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杯及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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