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潼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潼修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吳潼修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4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之⒈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並詳下述)、⒉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後案曾於113年9月13日裁定更正上述⒈受刑人犯罪即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本件逕以更正後裁定內容為準)等情,有卷附前案、後案刑事判決、後案刑事(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除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外,受刑人前案行為對經濟及交易安全已發生相當危害,後案行為則對社會經濟之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更高,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後,前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書係於後案113年9月13日裁定更正前聲請,故聲請書內所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屬贅載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