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堉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堉文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堉文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凱捷車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許,受 董育成 所託,為董育成處理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1台之事務並持有之。詎陳堉文竟意圖為損害董育成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歇業前,未交還本案車輛予董育成,亦未告知本案車輛之下落,反將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底某日,將本案車輛棄置至上揭地點附近之榕樹下而拋棄之,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本案車輛,並違背其保管本案車輛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董育成之財產。
二、案經董育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堉文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車輛棄置於上揭地點附近之榕樹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董育成有託我修機車,但我沒有修,董育成也沒有取走機車,當時機車是放在我店正後方的榕樹下,我有跟董育成講,也有拍照給董育成,我用手機簡訊傳給董育成,董育成說他知道,後來我去問地主,地主說他叫警察把機車拖走,我有跟董育成講這個情形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係凱捷車業之負責人,於112年7月12日14時許,受董
育成所託,為董育成處理維修本案車輛,嗣被告之機車行歇業時,未交還本案車輛予董育成,亦未告知本案車輛之下落,反將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底某日,將本案車輛放置至上揭地點附近之榕樹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經營之「凱捷車業」,於109年01月20日設立,109年03月28日即遭廢止許可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迄今仍未尋獲本案車輛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㈡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向告訴人說車子停在763之1
號後面樹下,要他過來牽,我打電話向告訴人要尾款,告訴人說他已將本案機車牽走等語(偵緝卷第13-14頁【下稱偵二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董育成有託我修機車,但我沒有修,董育成也沒有取走機車,當時機車是放在我店正後方的榕樹下,我有跟董育成講,也有拍照給董育成,我用手機簡訊傳給董育成,董育成說他知道,後來我去問地主,地主說他叫警察把機車拖走,我有跟董育成講這個情形,(問:為何董育成說他沒有拿到機車?)車子目前在我店的轄區民生派出所,我會再陳報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35-40頁)。被告前後所辯並不一致,已難採信。又告訴人並未在被告所稱之樹下找到本案車輛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育成於偵訊中結證: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他說他確定將本案車輛放在榕樹下,他叫我去附近問鄰居,但是鄰居都說沒有看到,被告在112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但我剛好在海上操演,沒有接到等語明確(偵二卷第95-96頁)。且本案機車並無經報廢回收之資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6頁)。況檢察官及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查本案車輛是否經尋獲及是否經警員依規定拖吊、保管之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向該分局交通局查詢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詢結果,並無本案車輛報廢紀錄,亦無本案車輛有關違規拖吊之紀錄,另經警員於113年7月13日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稱迄今仍尚未尋獲本案車輛,也未接獲其他單位尋獲本案車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2883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屏檢錦宙113蒞3543字第1139030820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6月28日屏檢錦宙113
蒞3543字第113902734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5548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47-53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地主已請人將機車拖走、本案車輛目前在屏東分局轄區之民生派出所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113年1月5日偵訊時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董育成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113年7月20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用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但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通信之內容,亦不足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既係凱捷車業之負責人,告訴人受董育成所託,為董育
成處理維修本案車輛,迄未交還本案車輛予董育成,亦未告知本案車輛之下落,被告上開所稱本案車輛之下落云云,前後不一,且經查證結果均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在受委託修理機車,縱使未修好,也應負保管責任,應將機車妥善保管後交還給告訴人,況且被告陳稱並未修理本案車輛。再依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其係將機車丟棄在公共空間,即使被告曾告知該處之地主,地主亦無負保管的義務,被告僅將機車以鎖龍頭的方式丟棄在公共空間,任憑機車風吹日曬雨淋,也有遭竊的風險,且本案車輛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尋獲,甚至不知該車輛之去處,被告在本案是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修理機車之事務,其未將機車妥善保管返還告訴人,而任意棄置該機車,致使該機車無從尋獲,被告有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即本件告訴人之財產,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事後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前揭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告訴人所託處理
修理機車之事務,卻仍貪圖一己方便,蓄意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而將本案車輛棄置,使告訴人遍尋不著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以上開不實之辯詞卸責,對於客觀事證避重就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係機車一輛,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凱捷車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12年7月12日14時許,受董育成所託,為董育成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事務,並持有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歇業前,未交還本案車輛予董育成,亦未告知本案車輛之下落,反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擅自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於112年7月底某日,將本案車輛棄置至上揭地點附近之榕樹下而拋棄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確有將本案車輛棄置在其機車行附近土地上
,且本案車輛迄今仍無法尋獲之事實,業如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資料,本案車輛固無從尋獲,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本案車輛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被告尚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自無從論以該罪名。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背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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