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陶子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並於同月31日發文)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6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子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陶子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事實。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彈簧刀1把及其照片。
㈢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彈簧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其刀刃尖銳、刀刃長約8公分,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且被移送人係同時攜帶管制之毒品並於口袋隨身攜帶該彈簧刀,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大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