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97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陳素貞 (即陳見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倉林、陳素貞為被告陳見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見志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而陳倉林、陳素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查無上開人等拋棄繼承之資料,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由被告陳見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聲請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