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告 林志玲
被告 李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10,000元,期間雖曾還款60,000元,但仍積欠原告45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但現無還款能力,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未就原告主張之數額有所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債務,乃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可依協商解決之,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可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