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告 胡家禎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

被告 葉乃綺

訴訟代理人 翁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7元,及其中54,057元自民國111年9月30日、其中5,000元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訴外人 蕭滿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8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系爭車輛為剛綠燈起步之直行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臨停路邊切出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28,264元(含零件費用82,452元、鈑金費用11,152元、塗裝費用30,580元、引擎工資費用4,080元)及減損交易價值13,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事發經過似非由被告行為所造成,然此部分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實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況且,在撞擊時,原告為直線行駛,被告才剛從停車處左轉出停車車道,因此被告所陳述肇事責任事由非由其所發生,為不可採。

 ⒉被告當初並沒有說副廠還要折舊,所以原告後來才無法接受。關於當庭勘驗111年12月14日三重分局提供影像光碟結果,按照勘驗筆錄畫面,有原告車輛右側整個彈起,可見原告右側車門也有受損,並非僅車頭受損。依據鑑定意見,本件事故是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故被告主張並非由其負擔肇事責任,洵不可採。關於右側後車門受到刮損乙事,當時被告撞到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當時並非馬上靜止於原地,而係車頭擦撞後造成系爭車輛側翻,故此部分受有損害。至於卷內有多張估價單乙節,實乃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前往各車廠估價,然被告又認為估價費用過高而不予賠償所致,故原告仍以原證2之原廠估價單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另關於折舊,應以平均法計算。

 ⒊系爭車輛同款形式且年份相近之中古車輛於112年4月之中古市價行情約為138,000元至225,000元,足證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價至少高於138,000元,故以此計算修復後減損10%車價應為13,800元,而非5,000元而已。車價部分,為今年四月網路上調查資料,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經過了快一年,行車紀錄里程數也差不多,原告爭執部分為鑑定報告書無提出鑑定過程及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64元,其中128,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80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疑似」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無法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其次,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與有過失。另估價單上「右後車門」等項目,與事故撞擊位置不符,且賠償金額需依法折舊,況其請求賠償金額早已超過市售中古車商行情之價格甚多。

 ㈡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庭呈估價單一件,這份上面明顯工資

為1至2萬,當初原告有說願意在副廠維修,且所載耗材部分有疑慮。依法折舊,原告應只能請求54,000多元,網路查詢後,同廠車型,市價也不過88,000元至11萬元,原告所提修繕12萬元不合理,願意負擔維修費用,但希望依照折舊費用,也有提出25,000元維修費用,但原告不接受此金額。

 ㈢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意見,無意見,尤其鑑價單位兩造前均已同意,原告所提出相關價格資料、車行之售價,均應不採。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系爭交通案件卷宗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確如原告主張乃被告車輛暫時停放在路旁並於起步行駛時,未禮讓從系爭車輛左側行經之原告車輛,方肇生系爭事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因此,被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情節,亦經鑑定機關同為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以原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原告車輛為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行經肇事處時,並無須禮讓逕向左側切出之被告所駕駛起駛車輛先行之義務,又從上開路口影像顯示,被告自路邊駛出至車道時,已距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甚近,原告早已無法再為減速、煞車等防止本次事故之駕駛行為,難認原告就本次事故有何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而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而定率遞減法,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定率遞減法折舊金額較平均法折舊金額為高。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達20餘年,衡諸常情,零件應有一定耗損及老化,認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折舊較能反應系爭車輛零件耗損老化之程度,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尚不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8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8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8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45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057元(計算式:8,245元+鈑金費用11,152元+塗裝費用30,580元+引擎工資費用4,080元)。

 ⑶復被告辯以右後車門等項目之維修並不合理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警方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8、89頁),拍攝角度雖聚焦在右前車頭與右前車門處,然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駕駛之車輛係在行進中,且非平行擦撞,則依前開影像顯示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即可合理推斷兩車撞擊後致有如原告所稱右後車門有擦痕之出現(本院卷第91頁、第188至190頁),此亦符合前述現場跡證,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修復位置及金額,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如果前往副廠修理,費用不會這麼高云云,然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及技術較為穩定一致,且零件來源亦與車輛原本相同,而民間個人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之技術與品質有好有壞,不同修護廠間存有相當之差異,故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並無悖於常情,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修復後之折價損失乙情,原告聲請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有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暨陳述意見狀第四點敘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復對於原告聲請之鑑定單位,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是兩造自應受前開協議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價格減損之認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之基準,復且,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單位依據系爭車輛損壞之狀況、車體結構碰撞大小、同年份同款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等情計算折價之比例,足認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專業知識而為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有價格減損,經本院依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值5,000元等情,有該協會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泰字第128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中古市價行情,該車價值減損應為13,800元等語,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詳細說明其鑑定之參考標準,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即折價5,000元之損害,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9,50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057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7元,及其中54,057元自111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元自112年5月4日起(本院卷第208、238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將住所分卷保密,似指請求於判決書遮隱其住所,惟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無應予遮隱相關個人資料之規定,原告聲請無從准許,併為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包含裁判費1,330元、補繳裁判費220元、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用3,000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費用

編號11:

右後車門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工資3,672元

編號13:

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板噴塗裝時間

工資4,243元

編號16:

後車門、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

工資1,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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