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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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被告尚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訴訟代理人 王品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規定。
故清算中之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始為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1898170號函解散登記,目前尚在清算中,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1898170號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10頁)。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第1頁記載
何懋彰為其法定代理人,主張何懋彰為原告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嗣後並提出原告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原告公司100年6月20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100年6月20日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8
4、85頁),惟為被告公司所爭執,並指稱:原告於100年3月11日決議解散時,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乃擇期於100年4月18日再行選任清算人,惟100年4月18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懋彰卻偽造文書與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並自行就任為清算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懋彰並非合法選任之清算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品欽已向本院提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品欽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
案件審理中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並未出席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之選任清算人股東會,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乃100年3月11日所作成之議事錄,當日僅決議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議事錄上「本公司擬予解散,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何懋彰」三字,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懋彰事後自行填具,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品欽並未同意其擔任清算人等語。經查:何懋彰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中自承:100年4月18日當天,王品欽有通知何懋彰下午3點無法出席股東會,故臨時將會議改成上午10點,雖曾打電話通知王品欽,惟電話並未接通,故上午10時之會議,王品欽並未到場,何懋彰所提之議事錄,乃100年3月11日所作成之議事錄。該議事錄有兩張原本,何懋彰與王品欽各有一張,為便於登記解散,何懋彰於開會後自行將「何懋彰」三字填上去,且王品欽口頭上已經有同意何懋彰當清算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經互核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品欽之主張與何懋彰於該事件中之陳述,堪認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僅決議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至於100年4月18日之會議則因王品欽未到場,亦未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
⒉按清算人就任之陳報,法院僅就陳報人所提出之文件進行
形式審查,非謂一經陳報,清算人之選任,即為合法。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提出本院民事庭南院龍民郡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函,並主張何懋彰就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一事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何懋彰既未經合法選任為清算人,縱使本院就何懋彰之就任准予備查,亦不當然使何懋彰成為合法選任之清算人。
⒊再查,原告固另提出100年6月20日會議紀錄一紙,惟該次
會議之討論項目,乃就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審查,討論內容係股東王品欽就清算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內容認為不實,並不予承認,該次會議並非選任清算人股東會議,亦不足作為何懋彰業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清算人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已於100年4月19日解散登記在案,原告迄未提出已合法選任清算人之證明,自應以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何懋彰為法定代理人,自屬該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則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當庭命原告公司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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