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苗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執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十八萬元、三十一萬元、四十一萬元,總計為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三張(票號分別為三五○二五一號、三五○二五四號、三五○二五三號),詎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且屢催不。被告亦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認確有欠原告上開票款(該案原告因不懂訴訟程序而撤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六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原告請求之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四十一萬元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本票,其中一百一十八萬元部分係借款,四十一萬元部分係利息。三十一萬元部分之借款,被告並未收到錢。
(二)被告未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六號給付票款民事庭中自認確欠原告上開票款。被告僅承認確曾向原告借款。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六號民事卷。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簽發,票號:三五○二五一號、三五○二五三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四十一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部分,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為該原告請求標的之認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自應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十一萬元,因而執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簽發,票號:三五○二五四號,票面金額三十一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部分,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雖對本票之真正固不否認,但辯稱:此部分之借款並未收到錢等語。原告固舉被告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六號給付票款案中自認確欠原告票款為證,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被告於該案中僅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目前錢是還沒有還,希望能分期。」等語,因該案中有三張本票,被告並未具體陳述係何筆債務未還,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全部之主張均自認,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稱,被告向其借款,開具本票給伊,但沒有其他收據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已將此部分借款交付被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原告與被告此部分之借貸關係既不能證明實在,被告執以抗辯其不負此部分給付票款之責任,自屬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