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五號
聲請人 陳增福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東長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陳東長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陳東長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六月五日失蹤,迄今已滿二十五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八十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八十四號裁定、報紙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兄陳東長於六十四年四月五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二十五年,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八十四號公示催告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今申報期限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陳東長既於六十四年四月五日失蹤,計至七十一年四月五日,已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