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等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前次再審程序時所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有誤,亦非法定再審之事由,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