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 趙廣雄 右聲請人因與 鄭金福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論斷,伊對相對人鄭金福出賣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與相對人 吳佳蓉 ,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基地出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及鄭金福並非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與伊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卻駁回伊就鄭金福出賣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與吳佳蓉,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先位上訴聲明,及鄭金福就上開房地有租賃關係,應給付租金之備位上訴聲明,是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正本理由欄第十二行所載:「高雄市○○○路○○○號房屋」,係屬誤寫,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八號裁定,予以更正為「高雄市○○○路○○○號房屋」在案。又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自無不合,顯無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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