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再抗告人 張輝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怡琪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原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過因其性質相近,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已,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情形,即應准許。至該法律關係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乃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妨礙其占有系爭房地,已提出其與第三人 陳慶煌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且敍明再抗告人私自換鎖阻礙其進入系爭房地等假處分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謂相對人得提起訴訟排除之,且將來獲勝訴判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未敍明審認何情事而為此認定,僅泛稱相對人之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均有未洽。爰將該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命該院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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