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稱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及歷次裁定均違背法律云云,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