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六四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此有經原告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三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