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龍燦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關於審定第七三六二六六號商標異議案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收受經濟部(八六)訴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室所蓋再訴願書信封上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