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再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之,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