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銘賢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4)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及裁定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銘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年8月、②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①109年1月19日、②109年2月19日。109年5月17日①108年11月13日、②108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344號109年度偵字第4085號109年度偵字第1318、2391、2664、30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13、133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44號119年度訴字第920號、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3日109年10月30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13、133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44號119年度訴字第920號、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3日109年12月8日111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號。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1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62號)。①編號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89號(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8152號、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3080號、第49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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