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郭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江立偉 律師被告 徐錦章 追加被告 徐錦增
徐錦榕 徐玉鳳 蕭富元 蕭惠文 蕭琇文 蘇田梅英 田梅蘭 田乾祥 劉芯毓 王健三 王湘貽 王國基
王國榮 蔡孟修 蔡佩珊 (原名 蔡喬菱
蔡勝羽 徐瑞菊 王美翠 兼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錦標 追加被告 田乾興
田乾隆 田乾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徐錦章為被告,嗣經查明坐落在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為 徐福盛 所有,而徐福盛已於民國64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徐錦章外,尚有徐錦增、徐錦榕、徐玉鳳、蕭富元、蕭惠文、蕭琇文、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蔡孟修、蔡佩珊、蔡勝羽、徐瑞菊、王美翠、徐錦標、田乾興、田乾隆、田乾輝,原告乃追加徐錦增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核原告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田乾興、田乾隆、田乾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於本院審理中112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更正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65頁,以下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並簡稱系爭土地)。詎徐福盛所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為徐福盛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因被告每年獲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之租金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6,6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1.14+42.98+7.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800元×10%/12月×60個月=76,680元】;並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變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7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1.14+42.98+7.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800元×10%/12月=1,278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80元,及自原告民事訴訟變更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78元。
二、被告徐錦章、徐錦增、徐錦榕、徐玉鳳、蕭富元、蕭惠文、蕭琇文、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蔡孟修、蔡佩珊、蔡勝羽、徐瑞菊、王美翠、徐錦標(下稱被告徐錦標等21人)則以:系爭房屋是徐福盛合法購得,聽老一輩說有約定等房子倒了才返還土地,不知道當初沒有買土地。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田乾興、田乾隆、田乾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徐福盛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占用其上,被告等人為徐福盛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徐福盛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83至
85、191至281頁、本院卷三第69至175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33、3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房屋是徐福盛合法購得,聽老一輩說有約定等房子倒了才返還土地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審諸被告徐錦標等21人自認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此外被告就上開抗辯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其占用土地與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㈤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其中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磚造浴廁
,係供人居住使用,其中棚架係供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為鄉村型聚落,附近無商業活動,經濟並不繁榮,位在村里道路之末端,須利用自用車輛對外聯絡,無公共運輸系統到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至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街景圖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至9、43至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兩造均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30,6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141.14+42.98+7.57)㎡×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800元/㎡×4%×5年=3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原告民事訴訟變更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1.14+42.98+7.57)㎡×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800元/㎡×4%/12月=511元】,允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以民事訴訟變更㈡狀追加全部被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3日(見送達證書,附在送達證書卷),應認原告係在此日始對被告催告付款。是原告就上開已到期之不當得利30,67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變更㈡狀繕本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不當得利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於有多數利得人時,其性質應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責任,自無由請求命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連帶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
1.1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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