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重度智能不足,在臺南市私立○○教養院安養,每月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教養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其中編號1之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13,475,000元之價金出售,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其中編號1之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13,475,000元之價金出售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為9,260,220元,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以13,475,000元之價金出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重度智能不足,在臺南市私立○○教養院安養,每月需花費約3千多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教養院收款收據影本2件、服務使用者零用金運用表影本2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1.23810分之3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0.552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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