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倫選任辯護人李佳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敬倫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貸關係而加入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並負責提領上開2帳戶內由被害人遭詐騙所為匯款之款項(俗稱「車手」),並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上手,並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林敬倫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再由林敬倫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6分、下午1時許分別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5,000元、718,000元後,將該些款項均交給該2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分工方式均詳附表一所示)。再待其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中埔後庄郵局臨櫃提款現金70萬元時,因郵局行員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林敬倫,並查扣現金7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致林敬倫未能順利將現金70萬元(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予 僑所匯入之35萬元)轉交與上游,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亦因林敬倫遭逮捕未及提款,而未發生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各筆款項,業由華南商業銀行依規定發還給各匯款人 魯新娟 、 蕭緣鳳 及 梁麗華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秐蓁 、張 小閒 、 張予僑 、 張振寬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謝鳳春、魯新娟、蕭緣鳳及梁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敬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80至81、28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第6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70至75、280、38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第60至62、14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陳秐蓁、 張小閒 、張予僑、張振寬、謝鳳春、魯新娟、蕭緣鳳及梁麗華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所示)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嘉中 警偵字第1120002844號卷第28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2844號卷第72至77頁,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第51至53、105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796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留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30號卷第35至39頁)、林敬倫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23號卷第83、95至105頁,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30號卷第31至3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第4
3、55、9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7、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43號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第27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3590號函暨大里分行處理經過、梁麗華、魯新娟、蕭緣鳳「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第33至52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當初除提供帳戶外並同意領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74頁),是被告已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縱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匯入之款項未及上繳或提領,其仍應就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全部之責任,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雖遭扣押而未及轉交上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匯款,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依規定辦理圈存或發還給各匯款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3590號函暨大里分行處理經過、「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第27至28、33至52頁)在卷可查,然因該些款項由告訴人匯入被告可實力支配之帳戶時,被告已取得該些不法所得款項之支配處分權,其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此與是否洗錢既遂之判斷係屬兩事。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告訴人張予僑、謝鳳春、魯新娟、蕭緣鳳、梁麗華施用詐術,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上揭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及華南帳戶內,取得該不法所得款項之支配處分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然被告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時,因故未能上繳或領得款項,未發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尚屬未遂。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
及同日下午1時13分40秒,固尚有由 江增俊 、 劉勇廷 分別以無摺存款15萬元及跨行匯入35萬元,及華南帳戶內,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51秒,尚有由 林愛珠 跨行匯入25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江增俊、劉勇廷及林愛珠均因故而均無意願報警,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5983號函暨劉勇廷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444號函暨林愛珠開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第89至9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0151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表、劉勇廷、江增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第9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難認其等均係遭詐欺而為匯款,其中劉勇廷所匯之款項35萬元,雖連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予僑匯款之35萬元,經被告臨櫃提領70萬元後同遭扣案,然劉勇廷因非屬本案被害人,其所為匯款35萬元自非屬本案所遭騙之款項,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而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科檢察官依相關規定發還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犯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
3、5至8所示告訴人雖已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然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遂,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上開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僅1日即為警查獲,且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於查獲後始終坦承,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觀之,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考量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金額中尚有1筆70萬元業遭扣押,及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共計73萬元款項均未及提領,已依法圈存、發還給告訴人,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秐蓁以9萬元、告訴人張小閒以14萬元、告訴人張振寬以14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條件詳附表三所示),現已依約履行至今年4月份,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83至184、407至410頁),並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及部分洗錢未遂,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83至184、246頁、第65頁之工作證明、第95、97頁之北安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張振寬、張小閒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如期履行調解金額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係於同日即112年2月16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於同日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被告亦係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詳如上述,尚有彌補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述因擔任本案車手可獲得免除4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74頁),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予僑匯款35萬元後,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時,即遭查獲,該筆現金即遭扣押,且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項亦因帳戶遭凍結而未及領出,是被告既未將本案全部詐欺款項上繳,則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如期得到免除之效果,尚有疑義,且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共計需賠償37萬元,目前尚分期付款中,詳如上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部分賠償3名告訴人,且剩餘款項已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則此3名告訴人之求償權預期將獲滿足,故在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得到免除之事實尚屬不明之際,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2本、印章1顆及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或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2張,固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僅持以存摺及印章臨櫃領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399頁),而未使用金融卡,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均得隨時重新申辦而令上開金融卡失其作用,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上開金融卡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宣告。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915,000元、718,000元等款項,固均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其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款項,亦為警查獲而圈存止付,均非上開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按如(贓款)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現金70萬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予僑匯入之35萬元及由訴外人劉勇廷所匯入之35萬元,此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告訴人張予僑及匯款人劉勇廷已屬明確,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精神,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原則,自不待告訴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告訴人及匯款人,而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琳、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及施詐術之時間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出處領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主文欄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陳秐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至16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秐蓁佯裝係其兒子,並稱需要借錢支付貨品費用等語,致陳秐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草屯郵局帳戶。戶名:林敬倫;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秐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2844號卷第17至19頁)。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同上卷第34、37-4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5-36頁)。4.陳秐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同上卷第41-43頁)。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同上卷第45頁)。6.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見同上卷第48-49頁)。7.林敬倫所有草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卷第19頁)。林敬倫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6分,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玉山路郵局,提領91萬5,000元後,轉交給上游。林敬倫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30萬元2告訴人張小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電話向張小閒佯裝係其姪子,訛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張小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草屯郵局帳戶。戶名:林敬倫;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小閒於警詢之指訴(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2844號卷第20-2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50、53-5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1-52頁)。4.張小閒與詐欺集圑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55頁)。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同上卷第56頁)。6.林敬倫所有草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頁)。林敬倫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46萬5,000元3告訴人張予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電話向張予僑之母親 楊飛燕 佯裝係其姪子 楊政模 ,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予僑佯裝係其表兄弟,並稱需要借錢等語,致楊飛燕、張予僑均陷於錯誤,由張予僑匯款至右列草屯郵局帳戶。戶名:林敬倫;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予僑於警詢之指訴(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2844號卷第22-24頁)。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57、5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8頁)。4.張予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60-62頁)。5.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同上卷第63頁)。6.林敬倫所有草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頁)。林敬倫於112年2月16日13時40分,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中埔後庄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後,旋遭查獲並將70萬元扣案。林敬倫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匯款35萬元4告訴人張振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至16日間,佯裝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板橋張哲華警官,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振寬,並稱其帳戶有收到贓款,需要匯款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張振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戶名:林敬倫;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振寬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59號卷第13-17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同上卷第36頁)。3.張振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同上卷第37-40頁)。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41、45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2-44頁)。6.林敬倫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0頁)。林敬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領71萬8,000元後,轉交給上游。林敬倫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46萬8,000元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謝鳳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鳳春佯裝係其侄子 謝少航 ,訛稱需要借錢支付貨款等語,致謝鳳春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草屯郵局帳戶。戶名:林敬倫;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謝鳳春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0號偵卷第51至52頁)。⒉告訴人謝鳳春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7、59、61至62頁)。⒌告訴人謝鳳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頁)。⒍林敬倫所有草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3頁)。左列草屯郵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左列匯入款項未遭提領。林敬倫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魯新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上7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魯新娟佯裝係其親家母,訛稱她親戚需要借錢救急等語,致魯新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華南帳戶。戶名:林敬倫;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魯新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0號偵卷第91至93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95頁)。⒊告訴人魯新娟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97至9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03至109頁)。⒌林敬倫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左列匯入款項未遭提領。林敬倫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蕭緣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緣鳳佯裝係其胞姐之婆婆,訛稱親戚需要借錢救急等語,致蕭緣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華南帳戶。戶名:林敬倫;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蕭緣鳳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0號偵卷第151至152頁)。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5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57至163頁)。⒋林敬倫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左列匯入款項未遭提領。林敬倫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梁麗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向梁麗華佯裝係其姪子 梁昱紳 ,訛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梁麗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華南帳戶。戶名:林敬倫;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梁麗華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0號偵卷第167至169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7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75至181頁)。⒋林敬倫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左列款項其中1千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至林敬倫所有之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及提領。林敬倫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件數備註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2印章1顆同上3型號Iphone12手機1支同上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沒收。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備註1陳秐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秐蓁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由告訴人陳秐蓁點收無訛。餘款86,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4,000元,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83至184頁)。⒉目前履行情形:已履行至113年4月份,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同上卷第315至321、365至371、403至410頁)。2張小閒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小閒140,000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由告訴人張小閒點收無訛。餘款136,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83至184頁),指定匯入帳戶詳本院同上卷第201頁所示存摺封面。⒉目前履行情形:已履行至113年4月份,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同上卷第315至321、365至371、403至410頁)。3張振寬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振寬140,000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由告訴人張振寬點收無訛。餘款136,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83至184頁),指定匯入帳戶詳本院同上卷第197頁所示存摺封面。⒉目前履行情形:已履行至113年4月份,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同上卷第315至321、365至371、403至4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