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識晏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26、11046、12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識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識晏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身加入詐騙集團外,尚負責培訓其他共同被告,與一線車手身分有異,被告於看守所中尚且與共犯 游育弦 聯繫,以期日後倘若得以交保,繼續取得手機使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無法以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覓保無著,自113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7月2日訊問被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款項可由先前打工存款60萬元支應部分,其餘款項則待出所後,找正常工作並兼差多份予以支付;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與共同被告游育弦聯繫,但內容並無提到串證部分,是被告並無延長羈押事由,希望以保證金5萬元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本院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金額高達248萬元,每期應支付款項亦達20萬元之鉅,而以被告甫年滿18歲,殊難想像於家人未予支持情形下,可以正常工作或兼差多份方式予以償還,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存;再共同被告游育弦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與游育弦多有聯繫,則被告勾串本案相關共犯之可能性升高,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取代,是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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