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袁嘉賓 相對人 高孟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此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鄭建豐鄭杰 間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前已經鄭建豐於108年4月3日出賣予聲請人,且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而聲請人就此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動產,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63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04,311元,系爭動產之拍賣底價則為20萬元,且已由相對人聲明承受,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所可受償之金額即為20萬元。再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3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上開延宕期間,其不能受償20萬元之利息損失為據,亦即此損失應為3萬元(計算式:2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3年=3萬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
┌──┬────────┬───┬───┬─────────────┐│編號│動產名稱│數量│單位│動產所在地│├──┼────────┼───┼───┼─────────────┤│1.│燙水機│3│台│桃園市○○區○○路1段271巷││││││180弄15號│├──┼────────┼───┼───┼─────────────┤│2.│脫毛機│6│台│同上│├──┼────────┼───┼───┼─────────────┤│3.│鍋爐│1│套│同上│├──┼────────┼───┼───┼─────────────┤│4.│堆高機(4350)│1│輛│同上│├──┼────────┼───┼───┼─────────────┤│5.│分級機(含主機)│1│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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