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欣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對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公務員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公務員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但此與本案情節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邱欣惠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欣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欣惠於110年1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酒醉有攻擊在場警員之行為,經警將其帶回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進行保護管束,詎邱欣惠明知警員 邱冠傑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揮拳毆打邱冠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冠傑執行公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欣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