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耀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4時50分許;同列之開封街市場應更正記載為:「開封市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應更正記載為: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姜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中自陳因日前遭人刺傷身心受創無法正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每月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贍養費、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警卷第25頁),及犯罪所得3400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全雞9隻,業經被告變賣取得現金3400元,並已花用殆盡(警卷第3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