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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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屬適當。㈡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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