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甲○○所提起之請求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一六○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鍾崇豪 之財產明細及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有限,僅新台幣一萬多元,名下並無資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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