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賢公證有限公司
丙○○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提存現金新台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80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76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1張〈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在案。嗣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經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9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茲以該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為現金9萬元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970號提存書及93年度裁全字第4080號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2246號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聲請變換提存現金9萬元為擔保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