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李宗益 相對人即債務人VASTCOSMICINTERNATIONALLIMITED法定代理人 黃妙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VASTCOSMICINTERNATIONALLIMI
TED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關於相對人VASTCOSMICINTERNATIONALLIMITE
D支付命令聲請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三八六五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VASTCOS
MICINTERNATIONALLIMITED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關於相對人VASTCOSMIC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VASTCOSMI
C公司)部分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雖係依外國法令登記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相對人。又相對人VASTCOS
MIC公司與異議人簽訂外銷貸款借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與行為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黃妙娟連帶負責。
而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在臺辦公處所為:雲林縣○○鎮○○里○○000號,依法應向該址為送達,如該址送達不到,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黃妙娟之同一處所送達,詎原支付命令卻以相對人VASTCOSMI
C公司設址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未符,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恐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等語。
三、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係依據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設立之外
國公司,有異議人所提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對其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㈡又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之代表人為黃妙娟,而黃妙娟住
所係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黃妙娟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另依異議人所提外銷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所載,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在我國事務所或營業所均登載為雲林縣○○鎮○○里○○000號,則依前開說明,對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之送達,自應向其在我國之代表人黃妙娟之住所即雲林縣○○鎮○○里○○0號,或事務所、營業所即雲林縣○○鎮○○里○○000號為之。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對於異議人向本院所提對相對人
VASTCOSMIC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逕以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設址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未符,進而將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悉數予以駁回,自難謂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對其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黃妙娟之住所即雲林縣○○鎮○○里○○0號,或事務所、營業所即雲林縣○○鎮○○里○○000號行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遽爾以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設址於外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未符,逕將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悉數予以駁回,即有可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VASTCOSMIC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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