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翔
張進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340、460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進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清除」均應更正為「清除、處理」、第7列之「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第8列之「自新北地區出發」應更正為「分別自新北市鶯歌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2字、第15列之「桃園市」應更正為「新北市」、第16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雲林縣某處」;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楊程翔、張進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扣案之932-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68-AM號營業半拖車)1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程翔曾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張進順更有多達5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4年8月間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上訴中),竟均不知警惕,為賺取每趟1萬餘元之不法利益,重操舊業擅自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04年5月28日被告2人所載廢棄物並已傾倒在公有土地上,104年8月30日被告楊程翔所載廢棄物則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渠等所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原均否認104年5月28日犯行、被告楊程翔於偵查終結前已全部坦承、被告張進順於起訴後始自白之態度,暨被告楊程翔另有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前科、被告張進順另有偽造文書前科之品行,被告楊程翔國中肄業學歷、被告張進順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為職業司機、月收入約6至8萬元、分別需照顧8歲兒子及11歲孫子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程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楊程翔2次清理廢棄物所得報酬各18,000元、被告張進順清理廢棄物所得報酬13,000元, 乃渠 等違法行為所得,分別屬於被告2人,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932-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未扣案之465-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為擔任司機之被告2人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剝奪渠等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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