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程翔
張進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40號、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程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進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及張進順均為營業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㈠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程翔以一車向業主收取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張進順以一車向業主收取清除費用1萬3千元之代價,於105年5月28日凌晨零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聯結68-AM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聯結不明車號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鶯歌區、臺北市某處出發,各載運1車摻有廢塑膠袋、廢塑膠管及廢布等未經分類、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沿國道1號公路南下,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至1時42分許之期間,在楊梅-竹北段會合後,由楊程翔在前引導,經苗栗縣○○鎮○道○號○路後龍交流道,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地○○○○○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後,再自國道3號後龍交流道北上離開。㈡楊程翔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一車向業主收取清除費用1萬8千元之代價,於105年8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載運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雲林縣某處傾倒,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道○號○路後龍交流道處,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程翔、張進順(下稱被告2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2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下述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程翔於警、偵訊中(見105年度偵字第43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6頁、第130頁)、被告楊程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張進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祐祥交通有限公司經理 林明得 、後龍鎮公所民政課長 莊春秋 、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 陳易烽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1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2至37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紙(見偵卷第38至39頁)、105年8月30日查獲照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車輛通行ETC門架明細暨監視器畫面比對分析列表及廢棄物清理法案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分析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105年5月28日翻攝行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見偵卷第49至63頁)、合約書影本、楊程翔身分證影本、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5至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鎮○○段○○○○○○○○○○號謄本、地籍圖謄本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9至70頁)、105年5月30日拍攝之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總發字第1050001062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見偵卷第75至85頁)、聯港派出所偵辦傾倒廢棄物車輛行駛路線圖、路口及民間監視器時間點(見偵卷第86至87頁)、465-GX、932-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行徑照片(見偵卷第88至92頁)、68-AN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楊程翔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97頁)、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8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2-1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屬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九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編號八廢矽酸鈣板、編號九廢石膏板】中「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者,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即營建事業廢棄物經前開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簡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另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101年度台上字60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核,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廢棄物,經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陳易烽認定分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紙(見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一、㈡之營建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73頁)所示,夾雜大量廢塑膠袋、廢塑膠管、廢布及垃圾等物,難認得以依前開規定有效分類再利用,且被告2人亦均未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足徵該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當屬事業廢棄物,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堪認定。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查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前揭摻有廢塑膠袋、廢塑膠管及廢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上開土地上傾倒,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程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程翔所犯前後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被告2人罪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所為僅屬「清除」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
人係犯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原審固已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該等所得並未扣案,原審漏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主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疏未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楊程翔所宣告多數沒收併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有未合。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經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以各該被告責任為基礎,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被告楊程翔於105年8月30日之犯行固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然其既已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則已該當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且其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2次同性質犯罪之犯行,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顯已屬從輕量刑,況被告楊程翔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居於主導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地位,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自不亞於共同被告張進順,是被告楊程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顯屬無據;另被告張進順前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顯無過重之情事,故被告2人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乙節,自均屬無據。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進順前於88年、89年、95年、96年間,即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犯行已無從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於104年間,又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警查獲,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該案尚於一審審理中,旋再犯本件犯行,亦無從認其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自核無不當。
⒌據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不當,被告
張進順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張進順更有多達5次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4年8月間為警查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竟均不知警惕,為賺取每趟1萬餘元之不法利益,重操舊業擅自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05年5月28日被告2人所載廢棄物並已傾倒在公有土地上,105年8月30日被告楊程翔所載廢棄物則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渠等所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原均否認105年5月28日犯行、被告楊程翔於偵查終結前已全部坦承、被告張進順於起訴後始自白犯罪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楊程翔為國中肄業、被告張進順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為職業司機、月收入約6至8萬元、分別需照顧8歲兒子及11歲孫子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維持原審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程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上修正刑法第2條、第38條之目的,在於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其中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至於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⒉經查,被告楊程翔先後2次清除廢棄物之所得各為1萬8千
元、被告張進順清除廢棄物之所得則為1萬3千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乃其等違法行為之各人所得,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楊程翔所宣告多數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⒊至被告楊程翔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祐祥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張進順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與不明車號號營業半拖車,固實際分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然衡諸上開車輛為被告2人謀生所需之工具,且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倘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2人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楊程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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