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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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歐有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21、21222、23227、2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歐有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四㈡所載共同搶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共3罪,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另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竊盜罪,所一併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論在一審或二審,訴訟審理流程應是:⒈準備程序、⒉審理過程、⒊辯論終結、⒋宣判。惟上訴人在二審過程準備程序時,法官只簡單詢問上訴人,就直接宣告下庭宣判,顯已違反上開法則。
㈡、上訴人在二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法官要求調證人以及證據,但法官並未採納,在判決書內也未載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事實真相未釐清,即逕科處上訴人罪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經查原審綜合上揭因素,未指定受命法官於合議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即本件原審未行準備程序),而逕行審判程序並定期宣判(分見原審卷第166至183頁,及第20
0至202頁,上訴理由狀誤將「審判程序」載為:「準備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已足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答稱「竊盜部分,我想請律師」,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則原審未就此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泛言應調證人與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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